民法总则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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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网讯(记者 富家奇) 3月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最新研究成果“民法总则(建议稿)”发布会在法学所隆重举行。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课题组负责人孙宪忠研究员在发布会上对建议稿进行了详细介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莫纪宏研究员出席发布会并致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师范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法律监管部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以及新闻媒体记者应邀出席了发布会。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作出了“编纂民法典”的重大部署,中国社会科学院成为中央确定的五个编纂工作参加单位之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3月确定的先行编制单独的民法总则,继而将其他民商事法律整合为统一民法典的“两步走”立法计划,中国社会科学院在法学研究所专门成立了由著名民法学家孙宪忠研究员领衔的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此次发布的“民法总则(建议稿)”正是该课题组在以往民法典立法研究的基础上历时一年取得的最新成果。
“民法总则(建议稿)”共10章,分别为“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民事客体”“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期间与期日”“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般规定”以及“附则”。全文共计282条、25000余字。
据孙宪忠研究员介绍,“民法总则(建议稿)”的编制遵循了下列指导思想:一是全面贯彻改革开放、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民权利的基本精神,坚持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二是既强调立法的国情因素,也强调立法的现代化;三是强调立法的科学性、体系性与可操作性;四是立足现实,从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五是坚持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六是注重立法技术与立法语言的优化。
在内容和体例上,相较于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机构提出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总则(建议稿)”呈现出诸多特色和亮点。其一,在自然人制度设计中,特别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关于保护老年人、特殊群体的特别规则,此外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有关规则也进行了较大改造。其二,在法人制度的整体结构方面,体现了民法法人(或私法法人)与公法法人、公益法人与盈利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间的区分;特别是写上了“公法法人”的条款,为公共权力机构、公立事业单位、公立社会团体法人参与民事活动提供了民法依据。其三,专设“权利客体”一章,充分发挥权利客体对民事权利发挥的反作用,又写入了生态环境、动物保护、智力劳动等条款以回应社会关切。其四,放弃“民事法律行为”而采用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了彻底的补强。最后,通过“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般规则”一章使民法总则整合了传统民法固有体系、现代商法体系、知识产权体系、以土地为核心的自然资源权利体系之间的法律逻辑联系,这对于立法思想和技术进步而言具有显著意义。
发布会上,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检察官学院石少侠教授,中国法学会航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聂颖先生,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邹海林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刘敬东研究员,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赵秀梅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懿彤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朱晓青研究员等与会专家学者先后发言,他们对课题组的研究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就相关内容同课题组专家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民法总则(建议稿)”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意见建议。
据悉,课题组将在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民法总则(建议稿)”进行修改、定稿,并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正式提交国家立法机关。
附:
民法总则建议稿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对象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妥当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促进社会、经济与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条【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非基于社会公益目的并通过合法程序,不得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
第四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第七条【信赖保护原则】
对方已以有损自己利益的方式合理信赖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或行为的,当事人一方不得实施与其先前陈述或行为不一致的行为。
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三节 法律适用
第九条【法源】
民事,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律无具体规定的,适用习惯法;无习惯法的,适用法官依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
在前款情形,法官应当参照公认的学说和先例。
第十条【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人民法院不得以本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案件的受理或裁判。
第十一条【时间效力】
本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本法实施之前的民事活动,当时的法律对其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空间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人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同一法律关系,本法与其他特别民事法律规范均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五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十九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成年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人格权
第二十四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独立、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和继承,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人格权的救济】
侵害人格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第二十七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机能健康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第三十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
前款所称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方式所反映的公民的面部形象及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的其他身体部分或身体部分的组合。
第三十一条【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
第三十二条【人身自由权】
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活动自由与精神决定自由。
第三十三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第三十四条【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是指公民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职业、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学历、财务情况等能够直接或以合理方式间接识别公民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受侵害时,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出保护请求。
第四节 监护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成年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成年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三十八条【协议监护】
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听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选任监护人争议解决】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监护监督人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选任监护人。对于选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听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予免除。
第四十条【其他监护人】
没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护人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四十一条【成年人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事先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第四十二条【监护权】
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二)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三)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四)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五) 为被监护人接受医疗、护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由于管理不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共同监护】
监护人为数人时,各监护人可以依照约定共同履行监护职责,也可以依照约定分别履行监护职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六条【监护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撤销时的临时监护】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之前,可以视情况先行中止其履行监护职责,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四十八条【监护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消灭;
(五)其他应当终止监护的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另行为其设置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财产清算】
监护权中止、丧失以及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五十条【临时保护人】
监护权中止、丧失或者监护关系终止,新监护人尚未确定时,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可以协商确定临时保护人,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五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五十三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五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五十八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致使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本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向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六十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六十一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中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有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六十二条【宣告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六十四条【被宣告死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其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再出现人】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至宣告死亡之时。
第六十六条【撤销死亡宣告时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时,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六十七条【撤销死亡宣告时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
第六十八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他的财产的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知道死亡宣告时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七十条【恶意宣告他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节 住 所
第七十一条【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十二条【居所视为住所】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且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居所视为住所。
第七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七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概念界定及其权利】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名称和字号。
第七十四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及法律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七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
组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自然人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人为户主。父、母或其他某一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户主。
户主在为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共同利益的民事交易中,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户主为了户的共同利益设立、实施民事交易,由此产生整个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利义务。
户主可以委托另一已成年的家庭成员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参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民事关系及其他民事关系。
第七十六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关系】
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使用、收益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组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自然人共有属于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不得歧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第七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
第七十九条【公法人和私法人】
法人包括国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家依法设立的以管理公共事务为目的的公法人和公司、企业、财团法人、寺庙等依法设立的以从事民事活动为目的的私法人。
公法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在其目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有关民事活动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八十条【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以成员为基础成立的社团法人依法或依其章程的规定,可由成员大会变更组织机构设置和章程。
以财产为基础成立财团法人的,应当制定捐助章程,通过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的除外。捐助章程或遗嘱关于财团法人组织机构设置、管理方法有缺陷的,主管机关、检察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第八十一条【法人的权利能力】
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除外。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权利能力;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自登记完成之日起取得权利能力。
第八十二条【法人的行为能力】
根据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后,法人取得行为能力。
设立中的法人可以以法人的名义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未能设立的,准用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法人的设立】
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四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未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十五条【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法人的民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宪法、法律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公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超越法人目的的法律行为】
法人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而无效,但法律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执行职务行为的致害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或者组织规章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追偿。
第八十九条【法人的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九十条【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
第九十一条【外国法人】
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九十二条【社团法人定义】
社团法人是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成员,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第九十三条【非营利社团法人的设立】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非营利社团法人,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社团法人的成员大会】
成员大会为社团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社团法人的章程、理事的任免、理事会或理事职务行为的监督及其他重大事项。
成员大会须每年召开一次,另在章程规定的情形及社团的利益要求时亦应召开。
成员大会由理事会或理事召集。
第九十五条【社团法人的理事会或理事】
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理事长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理事会的,应有理事一人且作为负责人。
理事会或理事按照社团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社团事务。
第九十六条【社团法人的监督机构和监督】
社团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需要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由主管机关监督。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九十七条【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第九十八条【财团法人的设立】
财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九条【财团法人的捐赠章程】
财团法人应根据捐赠章程组织和管理。
章程可以由捐赠人或设立人制定。捐赠人或设立人未制定章程时,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制定。
遗嘱捐赠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指定。
第一百条【财团法人的管理】
财团法人设理事会。理事长为财团法人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应当根据捐赠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财团法人事务。
第一百零一条【财团法人的监督机构】
财团法人可以根据捐赠章程设立监事或监事会。
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选派监事。
第一百零二条【财团法人的募捐、接受捐赠】
财团法人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募财团法人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捐赠财产的使用】
财团法人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发生违反捐赠章程行为的,捐赠人、主管机关或者设立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第一百零四条【捐赠人的权利】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一百零五条【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主管机关可以对财团法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生不能实现财团法人目的情形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的组织,或者解散财团法人。
第一百零六条【财团法人终止后财产的归属】
财团法人终止时,其财产归属于捐赠章程、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指定的人或组织。捐赠章程、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没有指定的,其财产可以由主管机关划归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非法人团体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团体的定义】
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组织。
非法人团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民事合伙、合伙企业、非法人的乡镇企业、非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非法人社团、非法人财团等。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的设立要件】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的设立需要具备如下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
(三)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
第一百零九条【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的民事权利能力】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其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的诉讼能力】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的财产】
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财团可以享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的成员不享有份额,退出时也不得请求分割。
营利性非法人社团享有的自己的财产,其成员可以享有份额,在退出时可以请求分割,但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财团的责任】
基于以团体名义作出的、有权代理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或财团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非法人社团的成员对社团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营利性非法人社团的责任】
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应当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非法人团体的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行为人对其以非法人团体的名义作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数人行为的,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非法人社团的机关责任】
基于董事会成员或其他依章程或组织规章聘任之代理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可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人团体的准用规定】
关于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在不违背团体性质的情况下,准用本法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关于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可根据团体的具体情况,准用本法有关社团法人或第节有关合伙的规定。
关于非法人财团,准用本法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
其他法律对特定非法人团体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四章 民事客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人格利益、智力成果等。
民事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自然人的血液、骨髓、组织、器官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第一百一十八条【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自然力,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亦视为物。
电能、煤气天然气等性质和范围依法明确的,也是有体物。
第一百一十九条【智力成果 无形财产】
精神产品等智力劳动的成果,依其性质和范围明确肯定为界,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商业信誉等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智力成果、无形财产,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在特别法规定之外,可以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动物】
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的保护。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本法关于物的相关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第一百二十二条【动产】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物。
货币,为特别动产。人民币为法定支付手段,在整个国家领土范围内必须按照票面价值接受。
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重要成分】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要组成部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主物、从物】
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为主物。
非主物的组成部份而确定性地辅助主物实现其经济目的、并为这一特性而与主物发生联系的物,为从物;但在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的除外。
对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但有特别约定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临时性附着物】
为一物效用的发挥而临时性附着物该物的物,非该物的从物。
依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占有某物,为行使此项权利而添加在该物上的物,不是该物的从物,而是该权利的从物。
第一百二十六条【不动产上的临时性附着物】
对他人不动产享有权利、为行使该项权利而附着于该不动产的物,为该不动产的临时性附着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融通物、不融通物】
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为不融通物。
不融通物之外的物,为融通物。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替物、不代替物】
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替代的物,为代替物。
不能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为不可代替物。
第一百二十九条【特定物、不特定物】
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为特定物。
当事人仅以种类、品种、数量予以限定的物,为不特定物。
第一百三十条【消费物、不消费物】
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为消费物。货币为消费物。
可以反复使用而不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为不消费物。
第一百三十一条【可分物、不可分物】
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不减损其价值的物,为可分物。
一经分割即改变其性质、减损其价值的物,为不可分物。
第一百三十二条【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
形态独立成为一体的物,为单一物。
数个无结合而成的物,为结合物。
由多数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为集合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时,归于有权收受该孳息的权利人。
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按照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活着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用物】
公用物,是指为了实现国家治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公益目的而设定的物。公用物不得用于营利目的。公用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依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经营物】
经营物,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投资于经营的物。经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依民法。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行为的定义】
法律行为,即以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人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
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自成立时生效:
(一)行为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符合法律与公共秩序,不损害社会利益与他人利益。
(四)行为目的可能。
第一百三十九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结果】
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承受意思表示的结果。
但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对自己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自始有效。
第一百四十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应的法律行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对自己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自始有效。法律许可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亦同。
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后,以其自我追认替代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第一百四十一条【相对人的权利】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在该行为被追认之前撤销该行为。撤销行为应该明确通知,并不得反悔。
第一百四十二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自始有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一般公认的方式使得相对人信任其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者信任其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的法律行为,自始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背禁止性规范的结果】
法律行为,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者无效。
法律行为,违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政府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禁止性规定的,同样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后果】
法律行为,违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五条【意思表示的定义及基本原则】
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方式将其目的在于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并使得自己受到拘束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第一百四十六条【真意保留—单方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内心有不发生某种效果的的真意,但保留其真意而为的另一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意思表示。但相对人明知该意思表示不是真意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通谋—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虚伪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但是该项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隐藏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隐藏的意思表示,以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规范予以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戏谑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并无严肃的意思表示的意思,而且在意思表示时预期到该项表示不会被严肃采认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五十条【错误】
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时对其内容有错误的表达,或者表意人如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意义便不会表示这种意思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对商事交易主体的误认,以及对上市交易客体的误认,如涉及表意人重大利益者,以前款规定处理。
表意人撤销其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就其过错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的原因发生错误的,以前条关于错误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的除斥期间】
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诈欺与胁迫】
因被诈欺或者被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
因被诈欺和被胁迫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时,表意人可以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或者向诈欺与胁迫者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被诈欺及被胁迫意思表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被诈欺的意思表示的撤销权,自发现被诈欺之日起经过一年消灭。被胁迫的意思表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经过一年消灭。上述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可以采取一切表意人认为适当的形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六条【意思表示开始生效的一般原则】
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时起,对表意人具有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话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的生效】
以对话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对话完成时对表意人生效。
非对话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悉或者应该知悉意思表示时对表意人生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以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告的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
以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告方式所为的意思表示,自媒体或者公告播放该意思表示时,对表意人发生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电子信息传递的意思表示】
以电子信息传递方式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将意思表示发放至相对人指定的特定系统时,受意思表示的拘束。
第一百六十条【收到意思表示的确认回执】
表意人可以在意思表示的同时,向相对人表达要求相对人确认其收到该意思表示的回执,表意人得到该回执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第一百六十一条【默示】
以默示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必须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表意人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撤回后,表意人不受其拘束。
意思表示的撤回必须向相对人做出,而且必须在其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同时向相对人表达该撤回的意思。
第一百六十三条【意思表示失效的一般条件】
表意人向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而被相对人拒绝的,表意人不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表意人向不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在意思表示的目的实现后,以公告的方式宣告其意思表示失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表意人自设的意思表示生效期间】
表意人可以在意思表示时,为该意思表示设定生效的期间。超过该期间的,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第三节 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本原则】
依法律行为建立、变更和废止人身关系或者建立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的,不得损害人格尊严和人的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婚约】
依法律行为订立的未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约定,不得强制执行。婚约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主张人身关系的损害赔偿。
因婚约发生的财产赠与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主张返还。
第一百六十七条【结婚与离婚】
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废止,应遵从婚姻当事人的意愿。但是,依法律行为缔结婚姻或者终止婚姻关系的,应遵守特别法关于婚姻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收养】
建立、变更或废止收养关系的法律行为,除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意思成立之外,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尊重被收养人的意愿。
第一百六十九条【输血、人体器官移植与捐赠】
自然人输血、捐赠人体器官的单方行为,以及自然人之间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协议,虽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但是该法律行为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以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
第一百七十条【精子、卵子的捐赠】
自然人之间可依法律行为订立捐赠精子、卵子的协议。该协议不可强制执行,而且只能在国家专门管理机关指定的机构里履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运动员、艺员的转会】
运动员、艺员所属的俱乐部、公司等机构之间关于转让运动员、艺员的协议,不得损害运动员、艺员的人格以及他们劳动权利。
第一百七十二条【不可强制执行行为的责任】
在人身关系法律行为中,相对人、第三人因行为人的行为不可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四节 财产权利设定、变更与废止行为的一般规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单方行为处分】
当事人以单方行为处分其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自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后,或者自当事人指定的条件成就后生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负担行为】
当事人双方设定、变更与废止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表示一致时生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处分行为】
当事人双方设定、移转、变更与废止支配权的法律行为,自双方当事人就此支配权的变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处分的标的物成就、处分人享有处分权利、以及为此处分必要的公示条件完成时生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区分原则】
当事人之间为了达到支配权设定、移转、废止等目的而发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的,该项支配权的变动不能成就的事实,不影响请求权自身的法律效力。
上述支配权的变动合法成就之后,而上述请求权建立的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消的,相对人、第三人因支配权的变动而取得的权利不受妨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条第二款第一句的情形,支配权的原权利人受损失的,可以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无效以及撤销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法律行为具备形式要件的,可以合法成立;但是,法律行为只有生效的实质要件时才能生效。
因当事人的过错使得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的,当事人对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期待的权利损失应该给予赔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
法律行为生效的,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和解除。
相对人因此行为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形式要件】
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某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在该项形式要件成就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条【法定形式要件】
法律要求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某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在该项形式要件具备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法律行为无效的定义】
法律行为无效,即不能发生当事人期待的结果。但是,当事人必须承担因该行为无效而产生的、由法律确定的责任。
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无效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其他责任,不能替代其对相对人、第三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撤销导致无效】
法律行为经当事人撤销的,适用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八十三条【自始无效】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无效。
当事人因此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该向权利及利益受损害的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返还。返还的原则是原物返还。
第一百八十四条【返还的限制】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权利被第三人有效取得而返还不能、因法律的规定而返还不能、以及没有必要返还的,行为人应该返还不当得利。
第一百八十五条【整体无效与部分有效】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整体无效。但是,除去部分无效的行为而其余可以生效的部分,为有效行为。
第一百八十六条【确定无效与行为效力补正】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确定无效。但是,当事人事后可以补正行为的瑕疵,使行为的缺陷得到合理弥补时,行为继续有效。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人利益保护】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妨害第三人正当的权利及利益取得。在此情形,当事人只能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某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其他行为可以生效的,该法律行为可以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
第一百八十九条【条件的约定及其效果】
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条件成就的效果不于条件成就时发生。
第一百九十条【条件成就的妨害】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九十一条【侵害附条件利益的赔偿责任】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可获得的利益的,在条件成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侵害附条件利益的处分行为无效】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前,所实施的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可获得利益的处分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三条【期限的约定及效果】
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地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准用关于侵害附条件利益的赔偿责任和处分行为的规定。
第七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四条【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
解释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应探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拘泥于表示行为。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
当事人对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表示行为的客观表现、当事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补充解释】
法律行为内容不完整不影响法律行为基本法律意义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中的任意性规范进行补充;在无任意性规范可得适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来推断当事人的意思。
在进行前款补充解释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代理的界定与显名主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人未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是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境可以确定是为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亦同。
不能认定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视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隐名代理】
代理人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是未告知具体的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具体的被代理人。代理人未告知的,视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第一百九十九条【代理权的权源】
代理人的权限可以由被代理人授予,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有权机关指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二百条【代理权的授予】
被代理人的授权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代理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表示。
被代理人的授权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代理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授权书授权不明的,推定为对代理人的概括授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关于处分行为的代理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授权。
第二百零二条【代理权限的证明】
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可以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证明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代理权的撤回】
被代理人可以撤回代理权,但他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另有约定的除外。代理权的撤回准用代理权授予的规定。
若代理权是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内部约定和外部授权不一致的,不影响第三人对外部授权的合理信赖,但是第三人明知上述内部约定的除外。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前,不影响外部授权的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四条【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二百零五条【代理行为的瑕疵】
关于是否有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及明知或者应知某一事实而影响代理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应当就代理人认定。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作出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应当就被代理人认定。
第二百零六条【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只对代理人和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代理人的过失赔偿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因自己的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违法活动的代理】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代理权有瑕疵时的责任】
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有瑕疵,仅有义务赔偿第三人因信赖该项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失,但不超过第三人在合同生效时能够获得的利益。代理人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代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自己进行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人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但是在以下情况,被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一)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
(二)代理人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三)代理人已经向被代理人披露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事实,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表示反对的;
(四)被代理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进行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事实,但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反对的;
代理人实施自己代理且不能被撤销的,代理人无权获得代理佣金;代理人实施双方代理且不能被撤销的,代理人仍然有权获得代理佣金。
第二百一十二条【无权代理的追认】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有权予以追认。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但是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权代理人应当依第三人的选择,或者向第三人履行,或者赔偿第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以使第三人处于行为人有权代理时所处的状况。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无权代理中第三人的催告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二百一十四条【无权代理中第三人的撤回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有撤回的权利,但是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除外。
撤回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作出。
第二百一十五条【无权代理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仍然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由第三人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若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可归因于被代理人,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和授权证书对外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
(二)交易金额巨大,行为人的身份显然与之不符的;
(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四)被代理人遗失、被盗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和授权证书,或者与行为人的特定职务关系已经终止,被代理人以合理方式公告或通知,第三人应当知悉的;
(五)第三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的。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仍然容忍该行为或不作否认表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一十七条【共同代理】
代理人为数人的,每个代理人都可以单独实施代理行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复代理的条件】
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可以授权他人完成代理行为。在下列情形,代理人未征得被代理人同意,也可以授权他人完成代理行为:
(一)代理人不可能亲自实施的代理行为;
(二)授权他人是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必然结果,或者符合习惯;
(三)授权他人是确保被代理人利益所必需;
(四)代理权涉及代理人拥有住所的国家以外的财产或者事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复代理的效力】
复代理人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他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和他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约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和他人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只约束复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条【复代理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同意授权他人完成代理行为,因复代理人的过错导致被代理人损害的,由复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理人仅在选任、监督复代理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人未征得被代理人同意授权他人完成代理行为,因复代理人的过错导致被代理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由代理人和复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法定代理】
法律对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第三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撤销授权或者代理人辞去授权;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被代理人死亡;
(六)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消灭。
委托代理权终止的,代理人应当交回委托授权书,不得留置。
第二百二十三条【代理权限终止的特殊规则】
尽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但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终止之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对该第三人仍然存在。
代理权终止是以最初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或者公告的,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代理权终止的事实。
第二百二十四条【代理权终止时对第三人的效力】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有不得终止代理权义务的,尽管代理权已经被终止,而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对该第三人仍然存在。
第二百二十五条【代理人在代理终止后的必要代理行为】
尽管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仍然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必要的代理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定代理权与指定代理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有权机关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时效的定义】
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主张其请求权,可导致义务人产生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前述期间谓之诉讼时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诉讼时效的客体】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下列请求权除外:
(一)物权请求权,但基于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不在此限;
(二)基于绝对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请求权;
第二百二十九条【诉讼时效的强行性】
时效期间的长短、计算方法、时效的障碍及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合意变更、废止。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预先抛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期间与起算
第二百三十条【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二百三十一条【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
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则时效期间最早起算点不早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
第二百三十三条【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
按日、按月或其他特定期间计算的违约金等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请求权人可行使的最后一笔违约金的请求权之日往前回溯3年之同一日。
第二百三十四条【特殊长期诉讼时效的起算】
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
(一)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损害最终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基于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自权利可行使之日起计算;
(三)基于劳动合同的报酬请求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
(四)基于不动产物权转让、设立合同的不动产物权移转请求权、设立请求权以及对待给付请求权,自债权人可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五)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或可执行之调解书、公证书的给付请求权,自裁判书文书或相关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基于继承权被侵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继承权人可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七)基于破产程序而确认的请求权,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时效规定竞合时的处理】
法律对同一给付请求规定有不同诉讼时效的,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否则较短诉讼时效优先适用。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中止、延期届满和中断
第二百三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请求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的事由结束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中止事由结束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的持续时间或者性质,无法合理期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于障碍消除后的一个月内不届满。
第二百三十八条【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延期届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请求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确定法定代理人之日起六个月内,时效期间不届满。
第二百三十九条【因遗产继承而延期届满】
权利人或义务人死亡的,属于遗产或针对遗产的请求权,自继承人接受继承,或者确定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之日起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不届满。
第二百四十条【因监护关系而延期届满】
被监护人对于其监护人之权利,于监护关系消灭后六个月内,其诉讼时效期间不届满。
第二百四十一条【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中断:
(一)义务人以明示,或以部分履行、支付利息、提供担保等方式承认债务的;
(二)权利人请求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一)申请仲裁或调解;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措施;
(六)申请或开始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类似之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诉讼时效中断之限制】
权利人起诉义务人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或起诉经实体权利的审理而被驳回,则视为时效不中断。
与起诉中断时效有同样效力之其他司法程序事项,准用前款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
第二百四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断对人之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
第四节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第二百四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一般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权利。
义务人如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为履行义务所作出的给付或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时效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第二百四十六条【诉讼时效对抵销权、抗辩权的效力】
权利人之请求权如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可与义务人对其享有之请求权相互抵销者,则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主张抵销。
当事人之间如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准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时效对从权利的效力】
主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其效力及于利息等从属性权利。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诉讼时效对从权利的效力】
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届满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行使权利。
第二百四十九条【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抛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通过承认债务、与权利人达成履行债务协议、或提供担保等方式抛弃抗辩权。
第二百五十条【因磋商而延期届满】
当事人就请求权或产生请求权的客观情事进行磋商的,则在磋商中最后一次沟通后一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
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长期间】
时效期间不得因中止或延迟届满而超过20年。
第八章 期间与期日
第二百五十二条【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如某时、某日、某月、某年。
期间是指某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如某时至某时,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
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法】
自然计算法,以六十分为一小时,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七日为一星期,三十日为一月,三百六十五日为一年。
历法计算法,按日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第二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
以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以星期、月或者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期间的开始计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五十六条【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但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五十七条【期间最后一日的确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前款规定的方法算出的期间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九章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般规则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
第二百五十八条【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
民事权利和义务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法院判决、行政执法、仲裁等产生。也可以依据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认可的事件或条件产生。
依法应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民事权利,自行政机关批准之时产生。依法应进行国家登记的财产权利,自进行权利登记之时起产生,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九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设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二百六十条【民事权利的内容】
民事权利的内容由本法以及民法特别法规定,但不以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为限。
本法之外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本法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以主体自己的意愿行使,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百六十二条【民事义务以及责任的履行】
民事义务以及责任的履行,应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为之。
第二百六十三条【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主体不得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民事主体以放弃行使其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而使他人获得利益的,不可以嗣后再主张其放弃的权利。
因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行使权利时的环境与生态的保护义务】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注重对环境以及生态的保护,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生态。
第二百六十五条【他人的容忍义务】
民事主体行使其权利时对他人形成的可以容忍的不便,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但该义务的承担以法律规定为限。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造成他人不便者,应采取措施尽力限制其消极影响,在有可能时对容忍其消极影响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百六十六条【民事权利的限制】
限制民事权利的内容,仅以宪法以及本法确定的原则为界,即仅以维护宪法基本制度、社会公共道德、社会公共利益、生命健康、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及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之必需为限。
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对本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种类、内容以及权利救济方式等予以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民事权利的放弃】
民事主体可以放弃权利。但权利放弃违反法律或者公共秩序、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限制以及补偿】
政府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征用或者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其他必要的限制。
因此造成的损害,政府应当给予及时、充分的补偿。
第二百六十九条【权利失效】
民事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依法发生相应的权利失效后果,由权利人自己承担。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保护
第二百七十条【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依法对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第二百七十一条【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以自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自助应以必要范围内和必要的方式为界。
第二百七十二条【正当防卫】
为使本人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民事主体可以进行防卫。防卫在必要的范围和方式条件下,属于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三条【紧急避险】
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民事主体可以采取紧急避险的方法保护其权利。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或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节 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七十六条【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七条【民事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二百七十八条【民事责任的聚合】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优先承担】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八十一条【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